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諺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諺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江欣芳商談賠償、和解事宜,原審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原受
告訴人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神像2尊,惟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並無違
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原受告訴人江欣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神像2尊,惟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檜木家具 1組 2 木雕神像 2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陳昱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與江欣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受江欣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神像2尊而持有之,嗣因陳昱諺與江欣芳於111年6月7日分手且前開物品均未售出,江欣芳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陳昱諺歸還前開物品,陳昱諺明知其係因受託銷售前開物品而占有之,並無處分前開物品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並自居為所有權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以此方式將前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江欣芳催討無果,進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欣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受託銷售告訴人江欣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欣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將前開物品交由被告銷售,被告因而收受前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被告仍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受託代為銷售告訴人江欣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屢次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諺固坦承有受託代售告訴人江欣芳所有之前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叫她來載,但她不來載,所以我丟掉了等語。經查:觀諸渠等間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託被告出售前開物品後,曾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僅說明展示銷售地點為楊梅、湖口,未曾提供告訴人詳細地址、負責銷售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期間非但未具體說明前開物品下落,反而藉故延宕、消極不配合告訴人引介之客源,其推遲之動機已屬可疑。告訴人復以傳送訊息向被告催促盡速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告並提出告訴人顯然無法配合之歸還時間及地點或以各種理由拖延,顯見其並無積極歸還前開物品之意願,甚且逕自處分即將前開物品任意棄置於他處,此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確有立於所有人地位為處分,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