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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坪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簡上卷第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9日,量刑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

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民國81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應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更為謹慎,竟再為本件暴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被告固陳稱已於告訴人送醫時,先行支付2萬元賠償金與告訴人,嗣後亦交付2萬元與友人劉宛君,請其轉告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及證人劉宛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上情,告訴人於偵訊中更證稱,我至醫院後,被告有到醫院拜託我不要報警,且要和我和解,但沒有後續沒有找我處理等語(偵卷第213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又告訴人固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然其亦僅表示已原諒被告,願與其和解等節,並未明確表示確已與被告和解,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是認定。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僅為量刑因素之一,法院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認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9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建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民國81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應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更為謹慎,竟再為本件暴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