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王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王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王堅(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章世鴻代書事務所內,以經營喜餅禮盒銷售事業需借款周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章世鴻(下稱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債務),並簽發面額14萬4,000元、5萬元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下合稱本案本票)以供本案債務擔保。嗣因被告拒不清償本案債務,告訴人即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告訴人於108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然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核發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止之期間,被告之財產乃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已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其所有之財產,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本案債務債權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政煜,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本案債務債權受償可能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王政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案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被告之108年2月13日及112年2月7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案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移轉給證人王政煜,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與養父間終止收養後,養父的子女即證人王政煜要求伊返還伊因收養關係所繼承之土地,伊才移轉本案土地給證人王政煜,伊沒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簽發本案本
票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未能還款,告訴人即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確定在案。告訴人遂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斯時所有之本案土地,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後之110年11月15日,即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證人王政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頁至42頁、120頁至1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章世鴻於警詢時;證人王政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至55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1頁、82頁;簡上卷第98頁至106頁、124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10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73頁】、本案本票影本各1紙(他卷第11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他卷第13頁、15頁)、被告108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卷第17頁、23頁)、本院桃院祥曜108 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影本(他卷第19頁至23頁)、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卷第81頁至105頁、107頁至181頁)、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79頁、81頁、83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山資登字第87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5頁至87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份(偵卷第89頁至93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偵卷第95頁至9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偵卷第105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山資登字第87681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07頁)、本院108 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偵續卷第55頁、56頁)、贈與稅申報書定(偵續卷第61頁至63頁)、告訴人之108年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4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5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查封登記函、108年3月5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函、108年3月15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通知、108年5月1日桃院祥同108年度司執字第33902號執行命令、108年6月27日桃院祥同108年度司執字第33902號執行命令(易字卷第53頁至56頁、63頁、65頁至6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是故,被告客觀上固有於告訴人已取得本案債權憑證,且得以隨時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受強制執行之際下,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證人王政煜之處分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倘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章世鴻債權之意圖而為之,即難認被告有成立本案毀損債權罪之可能。
㈢查證人王政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從小就認識
,被告之前是伊的父親的養子,在收養當時伊跟被告是兄弟關係。伊不記得被告是哪一年被收養,被告收養後仍住在其本生父母家,伊等沒有一起生活,但被告每年都會來拜年,戶政事務所也登記被告是養子,所以伊從小就知道被告有被伊的家裡收養。本案土地原本是在伊的祖母名下,是伊的祖母去世後,才由伊跟其他卑親屬繼承。當時繼承事實發生時,被告仍具養子身分有繼承權,惟被告當初改姓王時(意指收養時),有約定被告不能繼承王家即伊的家族的遺產。雖然伊的家人都有跟被告約定被告不繼承,但伊不瞭解為何被告最後仍繼承本案土地,可能是因為代書去申請登記時,被告仍有養子的身分,所以代書才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一併將本案土地登記給被告。是後來被告終止收養後,有拿本案土地的權狀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有繼承到本案土地,伊就有要求被告歸還本案土地給伊。伊是請代書處理被告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伊的事務,相關費用都是伊支付的,被告沒有出錢。代書或是被告都沒有跟伊說過被告有欠債或是本案土地曾經遭人查封或強制執行,伊的家族也沒有給被告任何補貼或金錢等語(簡上卷第98頁至106頁、124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是自養父的家族繼承來本案土地,是證人王政煜要求伊在終止收養後,將本案土地歸還證人王政煜的家族,伊才應其要求歸還本案土地,伊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等語(簡上卷第76頁、77頁),大致相符。再者,參酌我國過往傳統社會風俗民情,為求膝下無子仍能延續宗族香火、傳宗接代或傳承姓氏之情形下,亦不乏可見有以俗稱過繼子(或稱過房子)之形式傳承子嗣,意即透過收養親友子女之方式,使被收養人冠上自身家族姓氏,但事實上被收養人仍與本生家庭生活,並無與收養人實際生活,亦無意願享有與收養人或其親屬間包含繼承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情亦與證人王政煜上開證述內容盡相吻合。是以,被告既係以過繼子之身分而為證人王政煜之父親所收養,且被告亦有與證人王政煜及其親屬約定,被告不繼承證人王政煜家族之一切遺產等節,均為證人王政煜證述明確,亦與我國過往傳統社會舊習相符,則被告承此過往舊習,為求歸還自證人王政煜家族繼承取得之本案土地,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王政煜,亦非難以想像,自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王政煜,即率斷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㈣況且,倘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將本案土地
移轉登記於證人王政煜名下,以規避告訴人追償債務,理當應由被告主動向證人王政煜提議並徵得其同意為之。然觀諸證人王政煜上開證述,本案土地不僅並非係被告主動提議要移轉給證人王政煜,反而係證人王政煜在知悉被告有繼承到本案土地後,主動要求被告返還,由此可徵被告僅係被動配合證人王政煜之要求,基於先前辦理收養前與證人王政煜及其親屬之約定,歸還其原無意繼承之本案土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以此方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於為何被告早於108年間即終止收養關係,卻遲於110年11月15日方將本案土地歸還並移轉登記給證人王政煜,被告供稱:伊的養父的土地不只有本案土地,其他土地伊都拋棄繼承,可能是代書處理的過程有問題,伊才繼承到本案土地。但因為本案土地價值低,且伊本身有官司、經濟問題,也沒有錢處理,就放置不管,是後來證人王政煜請代書來處理,伊沒有付錢,只有去配合簽字等語(簡上卷第122頁至124頁),此情亦為證人王政煜作證時所肯認(簡上卷第124頁)。是故,被告雖係於距離其終止收養後將近2年,始移轉登記本案土地給證人王政煜,且亦係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未果後發生,然此僅係因被告經濟窘迫且無資力處理,方置之不理所致,實非係為規避告訴人追償而為之,自不能僅以此等時間點上巧合,即謂之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處
分斯時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然實難排除被告只是單純歸還其原本身為過繼子而約定不繼承之遺產,而無藉此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思,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即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損害債權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