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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柏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柏森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蕭」、LINE暱稱「王嘉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彭柏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宇」向陳香蓉佯稱其擔任餐廳負責人,因家中有變故急需用錢,想回來臺灣但因為移民需要資金登記等語,致陳香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香蓉察覺有異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113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彭柏森接獲Telegram暱稱「鴻蕭」之通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向陳香蓉取款40萬元,復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與陳香蓉碰面,並交付偽簽「王嘉宇」之收據與陳香蓉,足生損害於「王嘉宇」,而彭柏森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香蓉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柏森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24、55-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收據(見偵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與「鴻蕭」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74頁)、113年度刑管字第36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114年度刑管字第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王嘉宇」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就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蕭」、LINE暱稱「王嘉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香蓉施以詐術,已著手於本案

犯行之實行,且指派被告負責至現場取款及後續交款之工作,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後續配合警方,並由警方埋伏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應認被告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之供述:報酬是2,000元,另外可以再從40萬元裡抽1萬元,但本案都還沒拿到錢,一開始我們約好等收完款後再聯絡協商等語,且本案被告取款行為尚未完成即遭警方逮捕,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是應認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利用話術取信被害人,於取得款項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經手本案詐欺款項達40萬元,若非員警及時介入而未得手,後果不堪設想。又被告所擔任車手一職,雖處犯罪邊緣地位,然仍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所為,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5-5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雖經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但已可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並非偶發性之犯罪,就犯罪情節而言,本案取款金額40萬元也非輕微,固本院認為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押,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故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就犯罪所得部分,業如前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犯意(後已於本院審判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已認罪,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委由當時偵查中辯護人遞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見偵卷第125-126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至法院之時點為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可認被告自白犯行之時點,當時尚屬偵查階段。又原審法官亦已於訊問程序時向被告確認:「你於偵查中有遞答辯狀,此答辯狀是否出於你的意願?」;被告稱:「是。」故被告自白之行為,既係出於自身意願,則應認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⒉是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經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為被告減輕其刑,有所違誤。另依目前卷內事證,未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持足以表彰能力、服務等具備證書性質之偽造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無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就此部分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惟原審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⒊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56頁),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均已自白,主張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

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依法自無從適用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已於量刑時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故被告執此所為之上訴應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揭所指違誤之處,且未及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事予以審酌,故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收據1張(其上存有偽造之「王嘉宇」署押) 被告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