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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見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僅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原審判拘役50天太重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素不相識,因余志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竟依余志遠之指示,共同以妨害行動自由手段為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於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絕對不和解,當時被告有看到余志遠拿熱熔膠棒過來,他怎麼會不知道余志遠要做什麼事,他怎麼不是把余志遠拉下車,反而是把我車子熄火,我認為法官判50天已經很輕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可見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志遠(現由本院審理中)迫使告訴人A01停車,先由被告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熄火,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再由余志遠將告訴人強行推向副駕駛座,被告阻擋於副駕駛座外,阻止告訴人離開車輛,嗣由余志遠駕車離開現場,過程中余志遠並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係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則被告於私行拘禁被害人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強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犯行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與余志遠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余志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竟依余志遠之指示,共同以妨害行動自由手段為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余志遠(涉犯私行拘禁罪嫌,現由貴院審理中)與A01前係男女朋友,有情感糾紛。余志遠於民國113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因與A01不快,欲往找A01尋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載同A02前往。

二、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余志遠駕至桃園市中壢區松義路與松義二街之街口,見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01車輛)駛至該處,即前往攔停。余志遠先行下車後,A02不思勸諭阻止,竟與余志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志遠持熱熔膠條敲打A01車輛駕駛座車窗,致A01車輛駕駛座車窗破碎,又徒手毆打A01成傷(涉嫌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A01強行推至副駕駛座處,向A01恫稱:「我把你打死、打死你總比你去討客兄好」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A02則依余志遠之指示,從A01車輛副駕駛座處,進入該車,以身體、徒手壓制A01,再將A01之車輛熄火,而阻止其逃跑離去,以此方式迫使A01不得不任由余志遠坐上其車輛後,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終將A01載離上址。A02則於余志遠駕駛A01車輛搭載A01離開後,再將余志遠原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駛離。嗣警據報於桃園市中壢區松智一街與松智路前,發現余志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1,遂當場逮捕余志遠,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許,乘坐余志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中壢區松義路與松義二街口,攔停A01駕駛之本案車輛後,由余志遠持熱熔膠條敲打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另徒手毆打攻擊A01,並將本案車輛熄火,後由余志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1離開,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該條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A02自113年4月3日凌晨3時46分許,隨同另案被告余志遠見至被害人A01後,即以恐嚇、強壓、強拉被害人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隨同其等行動,嗣經員警前往現場馳援始重獲自由,期間已歷時近半小時,更甚遭帶離案發現場而移置人身所處位置,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因嗣後被告升高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實行私行拘禁之行為,應視為私行拘禁罪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余志遠所涉私行拘禁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另案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