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明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明發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明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罪名「刑」之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劉治豪同意或授權,竟仍偽簽其署名於聯署表上,並持之於紫京城社區管委會開會時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雖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情形,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諭知:被告除原判決以外,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除原判決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明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紫京城社區住戶不得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聯署表(B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2日
紫京城社區舉行第29屆管委會會議間之某時」;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之「以及作為檢舉函之附件寄送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倒數第1至2行所載之「及紫京城管委會與會人員、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對於劉治豪是否同意上開議案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114年1月16日桃
建寓字第114000531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紫京城社區陳情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2月11日桃建寓字第1140010290號函」、「被告蕭明發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治豪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紫京城社區住戶不得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聯署表(B棟)【下稱B棟聯署表】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簽署「主委劉治豪」之署名1枚,復將本案聯署表提出於紫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而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的目的是註記,讓聯署人聯署時跳過告訴人,讓告訴人不用表示意見,因告訴人是現任委員,怕他為難,我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並提出其上以鉛筆註明「鉛筆註明之處係現任委員,不邀聯署」等文字之紫京城社區住戶不得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聯署表(A棟)【下稱A棟聯署表,他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函調之紫京城社區於陳情之相關文件,可見該社區於113年1月16日之陳情相關文件中,就B棟聯署表中「主委劉治豪」之署名確經人以鉛筆劃註,佐以被告亦自陳:上開文字記載是及劃註均是由我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並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陳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們在開113年1月16日第29屆管委會時,被告有提供A棟聯署表、B棟聯署表的正本,此時被告已完成聯署,被告是在開會後上傳電子檔在群組,我才影印下來,並提出告訴,我可以確定在開管委會時,上開聯署表上,並沒有註記「鉛筆註明之處係現任委員,不邀聯署」等文字,我的名字也沒有經被告劃註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此由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向地檢署提出本案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所檢附未註記「鉛筆註明之處係現任委員,不邀聯署」等文字,及「主委劉治豪」亦未經劃註之A棟聯署表、B棟聯署表(他卷第9頁、第11頁)即可知,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A棟、B棟聯署表中註記「鉛筆註明之處係現任委員,不邀聯署」等文字,及將「主委劉治豪」之署名予以劃註之時點,應係在紫京城社區於113年1月16日之第29屆管委會會議後,從而,被告既明知其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之署名簽名於上開B棟聯署表中,復提出於會議中而行使,則不問被告簽名之目的如何,已生成告訴人同意被告所提出聯署內容之表象,此情自會影響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破壞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自足生告訴人之損害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理由,不足採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施萬春部分,亦無必要,故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簽「主委劉治豪」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仍偽簽其署名於B棟聯署表上,並持之於紫京城社區管委會開會時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之B棟聯署表,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實際上仍由被告管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整體」,是其上所偽造之署名,亦包括在沒收之範圍內,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67號 被 告 蕭明發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蕭明發係紫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紫京城管委會)第28屆主任委員,劉治豪則係第29屆主任委員,緣蕭明發認紫京城社區住戶不得擔任紫京城社區總幹事,遂製作紫京城社區住戶不得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聯署表B棟(下稱聯署表),供紫京城社區住戶針對上開議案進行聯署。詎蕭明發明知未獲得劉治豪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聯署表上偽簽「主委劉治豪」之署名1枚,再將該聯署書提出於紫京城管委會之會議,以及作為檢舉函之附件寄送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作為劉治豪同意上開議案之證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治豪及紫京城管委會與會人員、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對於劉治豪是否同意上開議案之正確性。二、案經劉治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治豪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聯署表、113年1月16日紫金城社區住戶檢舉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月24日桃建寓字第1130005354號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主委劉治豪」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另被告偽造「主委劉治豪」之署押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