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睿楨輔 佐 人 楊彩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汪睿楨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沈伊婷調解或和解之意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向行政

機關及商家行使之,足生損害告訴人及如原審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政機關及商家,徒增他人困擾,更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冒用他人名義向行政機關寄送信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卻仍再為本案之相類似案件,可見被告對此類冒用他人名義之案件類型存在特殊惡性)、自陳患有亞斯伯格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頁),然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雙方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則本件量刑並無新事證得以審酌。是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之輔佐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雖坦承犯行,惟其於110年間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投訴電子郵件,並寄送至行政機關電子信箱,而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卻再於113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自前案判決偵審程序中,以及緩刑宣告中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其於本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於此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之輔佐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然原審判決就本案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核屬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本院依法不能代為決定,然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該管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之輔佐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病情與其行為之關聯性,作為量刑考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然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汪睿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她的身心障礙是亞斯伯格症,這個病症會讓她跟人溝通困難,也有一些語言方面的障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可見被告雖因罹患亞斯伯格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病症僅致其與人溝通困難、部分語言障礙,並未影響其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被告應有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其自應設法尋求緩解上開病症之方法,並審慎生活,而非再為與前案判決相類之本案犯行,復持其罹患亞斯伯格症作為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理由,否則對審慎生活之人有所不公,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