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2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以書狀提起上訴,敘明理由容後補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與警員和解,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62頁);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民國114年12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別於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5日共2期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代理人於115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並無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之量刑基礎並未於被告上訴後有何變更,且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判決自應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鍾富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鍾富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脫免遭警逮捕,竟於警員要進行攔查
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企圖逃逸,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家勤(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A02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友人邱美緣,向高雄市仁武區五星級汽車商行之劉忠誠租賃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其於112年6月29日1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勤,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宏昌十二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警員鍾富宸、詹文榮、A04發現而示意攔查,詎A02為逃避盤檢,竟以高速行駛方式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上開警員則駕駛及搭乘008號巡邏車尾隨本案車輛。復於同日1時41分許,A02所駕之本案車輛因車速過快轉彎不及,自撞衝進桃園市○○區○○○街00號民宅,A02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警員所駕駛之008號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民宅倒車後退並衝撞本案巡邏車,致本案巡邏車前保桿、水箱罩、右側車頭等多處毀損,致本案巡邏車損壞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鍾富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有透過證人邱美緣向證人劉忠誠租賃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逃避警方查緝,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家勤,於上開道路因拒檢而逃逸,嗣衝入民宅,並倒車衝撞警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有與被告透過證人邱美緣向證人劉忠誠租賃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於上開道路因拒檢而逃逸,嗣衝入民宅,並倒車衝撞警車之事實。 3 證人邱美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美緣以其名義幫被告A02、同案被告林家勤向證人劉忠誠租賃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劉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美緣以其名義幫被告A02、同案被告林家勤向證人劉忠誠租賃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8月24日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上揭駕駛本案車輛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行為之全部經過。 6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衝撞本案巡邏車後,致本案巡邏車前保桿、水箱罩、右側車頭等多處毀損之事實。 7 GOOGLE地圖示意圖1份 被告拒檢逃逸路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