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林青慧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分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略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見,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時,得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7(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彭祥軒去剪車鎖,我那天要去看
醫生,所以騎去看醫生,沒有騎回來,隔天車子就不見了,我薪水不多,又是單親家庭,要扶養孩子,原審判太重,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69-70頁)。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又被告2人僅為圖個人一時之便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略受彌補,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薪資明細、戶籍謄本等,主張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然原審已量處立法者所定最低刑度,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含下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如量處低於法定最輕本刑刑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
㈣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
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⒉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前)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且因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⒊本院審酌:
⑴關於犯罪動機部分:
被告自陳:當時我是要去看醫生,沒有交通工具,想說騎別人的腳踏車,但沒有騎回來,隔天車子就不見了(審易卷第68頁,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漠視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得選擇其他合法方式前往醫院,被告捨此不為,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⑵關於他案素行部分:
被告有多數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難認本案犯罪情狀足堪憫恕。
⑶關於家庭經濟狀況部分:
被告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1頁),難認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被告雖稱:若入監服刑,孩子沒有人扶養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如有困難,可透過國家福祉措置或其他社會福利資源,加以援助,尚難單憑被告家庭因素,即認被告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輕率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⑷審酌上述諸般情況,尚難認為本案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本案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應難認為有理由。㈤至被告所提前開資料並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又被告於110年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29日判決確定。甫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頁),距本案宣判時,尚未逾5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48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3-76頁),然緩刑與否係以被告是否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判斷要件,被告所提該紙不起訴處分書,與得否宣告緩刑顯然無涉,尚難援此不起訴處分書,為緩刑宣告。
㈥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