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唐佳興即 被 告
林昌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唐佳興、林昌廷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唐佳興、林昌廷(下稱被告等)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9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與告訴人吳育麟和解,並履行完畢,爰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唐佳興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危害較
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唐佳興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唐佳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給付餘款10,000元)、被告唐佳興於本案之後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林昌廷則於本案前之111年間犯妨害秩序罪,渠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唐佳興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昌廷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佳興於114年2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日給付6,000元,餘款1萬元則於114年2月8日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唐佳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頁)。又告訴人與被告林昌廷另於114年8月12日以1萬元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對被告林昌廷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案件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審簡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9-31頁、61頁、75頁)。
㈢按因犯罪而侵害被害人特定法益時,賠償因侵害法益所生損
害之事實,具有回復違法狀態或慰撫被害感情之性質,儘管已屬事後之舉,尚難認無與減少違法性情形相同處理之餘地。又在回復違法狀態該點,亦得認為有減少行為人有責性之餘地。準此,相較於未賠償損害類型而言,責任刑幅度本身,確非無偏往較低座標移動之可能性。進一步來說,致力於賠償損害之行為人,亦得以預測往後大概應不會重蹈覆轍,而有減少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可見,損害賠償在量刑上確為一有利因子,且從鼓勵回復被害觀點檢視,亦難認有何不妥。經查,告訴人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本案違法性、有責性應已相當程度降低,本案量刑基礎業已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則被告等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念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感情業已降低;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