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祐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A02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簡
上卷第13至1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A01和好,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A01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爭端,以如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並量處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且告訴人亦於114年6月20
日具狀表示已經與被告溝通過且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114年6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此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惟縱將此情列入量刑因子,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本案傷害犯行後逾8月後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併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尚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難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1為被告A02之配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
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即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爭端
,以如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涉犯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1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2因遭A01質疑外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徒手抓傷A01胸口及右手肘等處,復於同日13時許,徒手拉扯A01頭髮,致其受有頸部及胸部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三)㈣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