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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雅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婷為燕珮文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張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因在網路直播平台購買虛擬禮物,未經燕珮文同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9時45分及同日19時46分,在「Google Play」網路付款系統,輸入燕珮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訊,而偽造表彰燕珮文請求發卡機構付款之準私文書,再透過「Goog

le Play」付款機制送出而行使,以此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7,960元共3次,致網路直播平台誤認係燕珮文本人消費而提供虛擬禮物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燕珮文、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以及「Google Play」網路付款系統、網路直播平台對於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燕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燕珮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64頁),並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照片及刷卡明細擷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透過「Google Play」網路付款系統傳送信用卡資訊,係

表彰告訴人請求發卡機構以該信用卡付款而形成私法上法律關係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且具有私文書性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傳送該資訊,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致中國信託銀行、「Google Play

」網路付款系統及網路直播平台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以及「Google Play」網路付款系統、網路直播平台對於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論處。

㈢罪數:

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3次刷卡

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院,係指審理該案件之組織而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法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其裁定僅有審判長之名義,未以合議庭裁定為之,其踐行之程序於法不合。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訊問時供稱:我使用母親的信用卡

消費,在直播平台上購買虛擬禮物送給直播主,刷卡當下有交易成功,也有成功送出禮物;後來我母親有去止付,過沒幾天我的帳號就被停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49頁)。

顯示被告冒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已經交易成功,網路直播平台並已提供虛擬禮物供被告使用,告訴人於此同時亦已對發卡銀行負有債務而受有整體財產損害,應認被告詐欺得利行為已經既遂。至於告訴人發現後隨即聯繫發卡銀行,由發卡銀行列為爭議性消費款而未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要屬告訴人與發卡銀行間關於爭議性消費款之約定處理方式,由發卡銀行免除債務,並不影響被告已獲取虛擬禮物之財產上利益並同時致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之損害結果。從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之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且未沒收詐欺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我要就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

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故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主張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不當,自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再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女關係,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竟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在網路平台進行交易,危及網路交易安全及他人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其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院雖認被告之詐欺行為已經既遂,惟此屬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整體審酌各量刑因子並與原審量刑結果相較,此單一量刑因子變動尚未達於必須上調量刑結果之程度,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

屬刑罰或保安處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在網路直播平台購得價值相當於2

3,880元之虛擬禮物,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