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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健瑋緩刑參年陸月,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德恩禮儀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健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應係成立業務侵占罪共6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該7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一罪為不當。此外,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所侵占新臺幣(下

同)62萬3,480元是我分別向不同客戶收取的款項,我是在告別式結束後,再與往生者家屬約時間去收款;收到的款項,我會先自己保管,之後再一併繳回公司,這裡面有些款項是遲交給公司,但都是自己保管,沒有要據為己有;後來是因為我的女兒出生患有重症而住進重症加護病房,需要動手術,時間大約是民國112年2月間;因為醫藥費太高,我和太太都無法負荷,我才轉念將這筆錢據為己有,並不是分次侵占;因為有侵占款項,所以偽造收款證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44頁、第81頁),即供稱其原無侵占之犯意,係嗣後為支付女兒之醫藥費用,始起意將其為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同時偽造收款證明。

⒉依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確實會於陸續

收取款項後,再一併繳回公司,並非逐筆繳回,其身上同時保管之款項可能高達數10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所稱其分別向客戶收款後由自己保管等情,應屬可信。再參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書、出院通知單、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出院照護摘要、門診預約單、出院處方用藥紀錄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3-123頁),可知被告之女兒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同日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院,期間曾接受手術。

⒊從而,被告供稱其原無侵占之犯意,係嗣後為支付女兒之醫

藥費用,始起意將其為告訴人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同時偽造收款證明等情,尚非無據。

⒋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為係分別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惟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即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並分別偽造收款證明而行使。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並為此偽造收款證明而行使。

⒌綜上,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縱認被告將

款項據為己有之時間不同,而有數個行為,惟其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時空環境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因侵占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行為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僅論一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應予數罪併罰,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已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

行,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應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認定罪數有誤、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發生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原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以雙方協議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刑事陳報㈢狀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6月,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所協議賠償方案作為緩刑負擔,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至於協議書內關於兩造違約金及債務擔保之約定,核與損害

賠償之方式無涉,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及性質尚屬有別,故不採為緩刑之附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被告林健瑋應給付告訴人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 ⑵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114年度簡審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