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朝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朝木緩刑伍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簡朝木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另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被告事發後從未關心告訴人黃昱瑞傷勢,亦未曾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迄今仍留有後遺症,所受損失甚鉅,兩相權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審酌被告疏失未注意其在鷹架上所設置之帆布是否牢固,致帆布鬆脫掉落於地,絆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之告訴人,釀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大小腿挫傷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意見不一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給付20萬元、115年1月15日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7頁、第55頁、第63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其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且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被告應依民國114年11月19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 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於114年11月30日前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另剩餘55萬元按月於115 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10期匯入至上開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5日收到被告給付20萬5,000元。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朝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朝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失未注意其在鷹架上所設置之帆布是否牢固,致帆布鬆脫掉落於地,絆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之告訴人,釀成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意見不一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函存卷可憑,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被 告 簡朝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簡朝木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與簡上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契約而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舊屋維修工程後,為進行本案房屋外牆拉皮工程而搭建鷹架及覆蓋帆布時,本應注意帆布材質甚輕,倘未固定妥適,易遭風吹落,危及用路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昱瑞於113年10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房屋前時,突遭掉落於地之帆布絆倒而人車倒地,致黃昱瑞受有左側大小腿挫傷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黃昱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瑞、證人簡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承攬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帆布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致未固定妥適之帆布遭風吹落,致告訴人撞及上開帆布,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