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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A05具狀請求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故聲請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量刑部分之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故聲請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於刑律,竟與眾人恣意為本案暴行,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被告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5、61、77至7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05號、第1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本署」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更正為「本院少年法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BTJ-6106」更正為「BJT-6016」;「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另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點後即112年10月13日5時許」更正為「另於112年10月13日5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

㈡共犯結構: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林宸頡、少年王○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林宸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王○逢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刑律,竟與眾人恣意為本案暴行,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棒球棒,固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尚未可知,且該等物品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