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舉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準此,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時,仍須以判決駁回。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案件,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舉義(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9月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理由略以:請求能否延遲執行時間至11月左右,讓被告多一點時間準備繳納罰金的錢等語,有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7頁),似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僅為請求延緩執行。嗣經本院先訂114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後於115年2月10日定審理程序,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被告均未到庭補陳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考查(見簡上卷第3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3至75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