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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承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10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A01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03、105頁),可見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有所改善,此等有利被告量刑之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可認原科刑基礎已有所變動,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少年胡○達共同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字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