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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益通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2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A02具狀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

50、6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量刑部分之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行為後並非被害人A01報警

,而係被告自行打電話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因被告在該轄區內曾有多次報警紀錄,警方到場後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而將被告帶回警局,原審法院未實質開庭審理,僅以檢察官之偵查資料審認,未調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實際是否因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侵害,或被害人是否與上訴人和解、原諒上訴人等情況下,即量處罪刑,難謂全然符合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又被告10歲時發生癲癇症狀,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生確診因顱神經良性腫瘤引發癲癇,因腦瘤開刀數次,於民國110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家屬因認被告為意思或受益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斯表示,為保護被告權益,於112年間向本院對被告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宣輔字第22號為輔助宣告確定,可認被告癲癇病情越發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本案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而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本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114年5月30日警詢時稱:莊社工有對我宣達113年度家護字第1103號保護令,我清楚保護令內明令禁止行為,媽媽有跟我說不能對爸爸大小聲,我於114年5月29日友用腳踢電視且於同年月27日有用頭撞破玻璃,我的動機是因為心情不好,因為爸爸媽媽會帶給我壓力等語(見偵卷第20頁),同日於偵訊時亦稱:我不知道保護令內容,我媽說我不能對爸爸兇,我有於114年5月27日下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用頭撞玻璃櫃,使玻璃破裂損壞;也有於114年5月29日下午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用腳踢家中電視,我承認違反保護令罪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翌日對本案保護令及案發過程均能完整陳述,且亦有該莊社工告知其上開保護令禁止內容,雖於偵訊改稱不知道該保護令內容,卻亦明確知悉有經其母告知不得兇被害人,被告對其對於自己受有保護令之限制等情應有所認知,顯未見有判斷、認知、控制能力不彰之情形,且能就案發之時間、地點為詳細陳述,並明確坦承是因為心情不好而為本案犯行,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雖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心理報告為據,

惟該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為:患者(即被告)在涉及執行功能受損相對明顯,包含注意力監控、工作記憶以及短期記憶等能力,且情緒衝動性偏高。立基衡鑑結果,建議可接受神經心理復健,短期目標為運用生態化素材,進行注意力與工作記憶之訓練等語,復經本院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4日心理衡鑑報告及本院112年度宣輔字第22號裁定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51至53頁),可認被告仍有社會功能,僅係注意力、記憶等方面有所受損,使民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功能有所缺陷,容與刑事犯罪之故意認知無涉,究無辯護人所主張因癲癇病情而影響犯罪故意之認知與意圖情況,其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⒊綜上所述,被告無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

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考慮被告整體行為態樣,已經足以清楚判斷這部分的犯罪情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指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是分別以撞擊玻璃櫃、踢擊電視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告訴人未受有身體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而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足認告訴人亦原諒被告,復考量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因癲癇病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相對弱勢群體,本身亦無業而無謀生能力(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經濟上亦已無法籌措被告那麼多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即使對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罰金處罰,亦係由告訴人即被告之輔助人籌措、支付相關罰金費用,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病之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即便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且被告係因其疾病無謀生能力,即使對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罰金處罰,亦係由告訴人即監護人籌措、支付相關罰金費用,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均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尚有未洽,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並衡酌上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更正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第11行「使玻璃破裂損壞」更正為「使玻璃破裂損壞(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第13行至第14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更正為「實施精神上騷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分別以其頭撞擊玻璃櫃、以腳踢擊電視,而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致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尚未使被害人A01心理恐懼痛苦,僅屬騷擾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因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無視該保護令所命內容,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舉措,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被害人表示被告係因生理疾病導致精神疾病而情緒控制能力不足,相關行為係受疾病影響,非其惡意之意見(見偵卷第103頁),及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病之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均係同類型之罪,衡以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0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2已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4年5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在與A01一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以自身頭部撞擊玻璃櫃之方式,使玻璃破裂損壞;復於114年5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在上址以腳部踢擊家中電視之方式,使在場之A01見聞,以此等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不同時間所為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