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雨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鍾雨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上訴後可以和告訴人調解或改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37頁),足徵上訴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以改判輕一點及希望和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侵入住宅、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警惕,而任意侵入告訴人林庭薇居住之社區,並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守候,待告訴人返家時復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且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自應非難;並衡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希望可以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簡上卷第37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有安排過調解,但上訴人未到,感覺上訴人沒有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皆未到庭,上訴人於二審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量刑基礎既未變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一凡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雨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雨軒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侵入住宅、傷害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警惕,而任意侵入告訴人林庭薇居住之社區,並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守候,待告訴人返家時復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且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被 告 鍾雨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鍾雨軒因追求林庭薇不成,於民國113年10月4日4時許,至林庭薇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城社區,未經林庭薇及該社區住戶同意,自該社區車道進入社區內,並跟隨其他社區住戶搭乘電梯至林庭薇所居住之上址9樓守候,待林庭薇返家時,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林庭薇頸部及腳踹林庭薇下肢,使林庭薇受有左前臂多處挫瘀傷、左手第二指、雙膝挫瘀傷、左大腿瘀傷、右下腹挫傷及左手第四指指甲斷裂等傷害。二、案經林庭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庭薇指述綦詳,並有上城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