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寶英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桃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A01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A02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A01和解,爰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既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2.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在,並經員警電話告知保護令內容,應遵守保護令,仍以「拉扯」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畏怖,所為實不足取,惟上訴人本案所為並無造成告訴人身體、生理上傷害,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高,而原審亦審酌上訴人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量處拘役20日,並無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且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處斷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至於上訴人與告訴人固於114年9月22日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相關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然查:
(1)原審業於114年5月20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輕一點,夫妻一場,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頁)可佐,足見,依原審審理過程、證據調查行為等,應認原審業已審酌告訴人意見。
(2)又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另應考量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查關於告訴人宥恕之因子,屬於「一般情狀因子」,不具有畫定責任刑框架的作用、功能,經考量上訴人的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上訴人與告訴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
等,及原審宣告刑度已落在極低度刑區間,縱再審酌告訴人宥恕之因子,於宣告刑階段亦不宜再減輕其刑,以免量刑逸 出責任刑框架,難以適度發揮刑罰的預防效果。
4.又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1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尚無法單憑此點認應減輕其刑。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尚非有據。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上訴人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9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已有悔意且獲得告訴人宥恕,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所犯係違反保護令罪,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上訴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防止上訴人再次侵害告訴人法益,併諭知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如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及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