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全(下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25至29、189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等卡片,復持該卡片進行消費而為詐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本案漏逸瓦斯氣體犯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惟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質賠償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時並無明顯差別,尚難認量刑因子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