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明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9、12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告訴人阮氏雪鶯也有對我動手,也有砸我車子,我是被告訴人騙錢,一時氣憤才為本案犯行,另我也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考量此情,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且前案與本案均有涉犯傷害罪之情形,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其之用詞係以四海幫之黑道組織相脅,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案事證明確,且其前已有多次傷害及恐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稽)之素行不良,未見檢討收歛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此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曾提及告訴人有毆打伊之情形,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僅見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見告訴人出手反擊或毆打被告,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佐證,尚無從採酌;而考量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頭部,並拉扯告訴人頭部致其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頭部鈍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後又以黑道組織對告訴人之生命、財產相脅,其手段非輕,所造成之傷害及恐懼程度亦屬非微,縱認被告有調解之誠,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致不能達成調解,然綜合考量上情,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之觀察,仍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張 議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明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補充更正為:「112年3月16日16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2年度
桃簡字第159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516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傷害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傷害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其之用詞係以四海幫之黑道組織相脅,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本案事證極為明確(傷害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而恐嚇部分則有錄音檔可證)且其前已有多次傷害及恐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稽)之素行不良,未見檢討收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明機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阮氏雪鶯任職之佳樂小吃店內,與阮氏雪鶯因故發生爭執,謝明機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阮氏雪鶯臉頰、拉扯阮氏雪鶯頭部致其摔倒在地,使阮氏雪鶯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復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阮氏雪鶯,以加害身體、財產等事,向其恫稱:「你就不要不敢接」、「他說他昨天有來,來衝我,你們店明天不要開了」、「開了,我跟你保證,我明天讓你包回家」、「你他媽的,幹你娘老機掰,我是四海幫的,白目喔」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阮氏雪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雪鶯於警詢時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9張、LINE通訊軟體錄音、譯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音與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另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告訴人不能去上班、要至告訴人上班地點砸店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18分38秒許,被告在店外指責告訴人說話不老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在店外持續情緒激動對告訴人說話,但無法清楚聽聞被告所述內容,嗣雙方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21分22秒許起,在店外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且拉扯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雙方持續爭執,然店外影像為無聲,無法得知雙方對話內容,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之,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恐嚇之部分,因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