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壬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壬碩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伊針對刑度部分,伊已經將錢全部賠償告訴人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第7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已經賠償告訴人洪林碧換,判太重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第77頁)。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竟破壞房屋內家具,又侵占房屋內電視1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退租時並未取回押金、因本案侵占犯行曾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毀損犯行、先否認後坦承本案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然被告上訴所指之事由,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已考量被告退租時未取回押金、已經賠償告訴人等情;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壬碩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壬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犯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壬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房仲陳姿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6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竟破壞房屋內家具,又侵占房屋內電視1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退租時並未取回押金(此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因本案侵占犯行曾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經證人陳姿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毀損犯行、先否認後坦承本案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電視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如前開所述,被告已因此賠償6,000元,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
被 告 張壬碩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壬碩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向洪林碧換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而持有本案房屋內,懸掛於臥室牆面上之電視機1臺(下稱本案電視機)。詎張壬碩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實行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砸毀本案房屋內之大理石桌面、大理石抽屜把手、牆壁油漆、廚房燈具、落地窗玻璃、對講機等設施,致令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林碧換。
(二)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本案電視機侵占入己,並將本案電視機搬離本案房屋。
二、案經洪林碧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壬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大理石桌面、大理石抽屜把手、牆壁油漆、廚房燈具、落地窗玻璃、對講機等設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碧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壬碩有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大理石桌面、大理石抽屜把手、牆壁油漆、廚房燈具、落地窗玻璃、對講機等設施、並且將本案電視機搬離本案房屋以此方式侵占本案電視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證明被告張壬碩有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大理石桌面、大理石抽屜把手、牆壁油漆、廚房燈具、落地窗玻璃、對講機等設施、並且將本案電視機搬離本案房屋以此方式侵占本案電視之事實。 4 1、本案房屋出租前之照片24張 2、本案房屋出租後之照片22張 證明被告張壬碩有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大理石桌面、大理石抽屜把手、牆壁油漆、廚房燈具、落地窗玻璃、對講機等設施、並且將本案電視機搬離本案房屋以此方式侵占本案電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