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豪選任辯護人 郭盈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醫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士豪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罪。並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被告查無任何刑案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念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然既已於原審認罪,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執業之疏失,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期能使其執業更為謹慎,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無違反衡平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之「藍文杰」為「吳東杰」外,餘』之記載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東茂之請求而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並無「吳東杰」此人,原審判決似將告訴人吳東茂誤載
為「吳東杰」。起訴書之記載並無違誤,判決書之「更正」顯有錯誤。
㈡被告於案發時,曾逼迫告訴人寫下僅有12支醫療針數之假證
明,態度惡劣,告訴人之身心、生活皆真實受有傷害,心中無法平衡等語。
㈢被告係中醫師,未能詳實記錄針灸針數究係12針或13針,告
訴人因此遭遺落之針灸針扎刺而受有刺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似屬過輕,不符公平原則,尚有再行斟酌之空間。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告訴人吳東茂於案發時受雇於藍文杰,在其於桃園長庚醫院
住院時予以照護,且告訴人在協助藍文杰翻身時,右手中指因此遭遺落之針灸針扎刺,受有刺傷並流血之傷害一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藍文杰」之姓名記載亦無錯誤。此有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在卷可佐,是以原判決更正「藍文杰」之姓名為「吳東杰」顯有違誤,然此人名之誤載未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無庸撤銷原判決,合先敘明。㈡原審判決已敘及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理由,並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且被告素行良好,於執行中醫師業務之過程中因一時疏忽,造成此一傷害結果,其已於原審認罪,經原判決宣告緩刑並諭知應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於案發時,曾逼迫告訴人寫下僅有12支醫療針數之假證明,有會議記錄譯文可佐(第46至47頁),然查,該會議記錄譯文為告訴人自行製作,且該部分係記載告訴人於會議中陳述『那個劉士豪,拿一張小鈔;吳先生你記錯了,我們針數就是12支,「我說好,那沒關係呀」,你寫什麼,你拿1張memo紙就寫著12支給我,然後我就要接受說這12支嗎?」』等語,被告後續於審理時亦坦承當下其記錯針數,可見被告所謂逼迫告訴人寫下僅有12支針數之假證明,應是雙方一開始對於病患藍文杰扎針數量認知不同而所有討論,難謂此有逼迫告訴人寫假證明之情事。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後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予成立一節,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審酌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上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豪選任辯護人 郭盈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士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貳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之「藍文杰」為「吳東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查無任何刑案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念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然既已於本院認罪,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執業之疏失,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期能使其執業更為謹慎,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3號
被 告 劉士豪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陳禹如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中醫師。緣藍文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因車禍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僱請吳東茂照護,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48分由該院許中原醫師施以針灸治療時,劉士豪明知針灸針數為13針,其本應注意詳實記錄針灸穴位及針數,詎其能注意,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而在輸入電腦時,誤將針灸針數記錄為12針,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護理師李岱諭為藍文杰起針時,檢視上開電腦紀錄發現藍文杰身體部位針數不足12針,即通知劉士豪確認針數,劉士豪再次表示針數為12針,導致李岱諭僅在藍文杰身體部位起出及尋回掉落針灸針共12針,而未全數起出針灸針,於同日上午11時護理師蔡欣芳為藍文杰換藥後,吳東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協助藍文杰翻身時,右手中指因此遭遺落之針灸針扎刺,受有刺傷並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吳東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其為當天負責記錄病患藍文杰針灸時扎針數之住院醫師,且其於上揭時、地,登載扎針數為12針,數量有誤等情不諱。並供承:因為告訴人手上有個穴位,應該是針了2針,電腦預設是帶入1針,伊沒有手動修改為2針。後來還沒拔針時,病患藍文杰身上剩下8針,與12針不符,證人李岱諭請其確認。通常發生這種事情時,會以電腦紀錄為準,最後找回4針加身上的8針,總共12針,因與其電腦記載數量相符,故只找到12針就停了之事實。 ⒉被告自陳:用電腦紀錄針灸病人扎針數,目的是為了方便護理師取針回收時,知道部位跟針數,是為了明確回收針數,以及在病歷上記載對那些穴未進行治療。可以說是為了能正確回收針灸用過的針並避免他人受傷所為;若當天紀錄的扎針數是正確的,即使病人有躁動掉針之情形,發生告訴人守被扎到的機率還是會比較低等情。 ⒊證明被告當日負責記錄病患藍文杰針灸時扎針數,因其記載針數缺漏,導致後續回收針灸針時,僅找回12針即告停,因此遺留1根針灸針於病患藍文杰病床上,後於告訴人協助病患藍文杰翻身時刺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負責取針之護理師李岱諭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稱:確認拔針數量是先核對病患身上針數是否與電腦相符,伊看到電腦資訊系統顯示為12針,所以伊要去病患身上找回12針取回,程序上就是依照電腦紀錄針數去取針,取針前伊要核對病人身上的針數與電腦上記載的數量是否相符,若數量不符,此時不會取針,會馬上找紀錄的醫生來核對,所以伊當時就去找被告來核對,被告當時跟伊說是12針,伊就在病人身上以及旁邊掉落的針數取回12針。若整個病床、旁邊及病人身上都找過了而找不到時,會開立照X光,去檢驗是否遺落在人體內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紀錄病患扎針之數量為後續護理師取針時之依據,倘取針數量與紀錄不符,甚至需要照X光檢驗是否遺落於人體內,被告當日負責記錄病患藍文杰針灸時扎針數,因其記載針數缺漏,導致後續回收針灸針時,僅找回12針即告停,因此遺留1根針灸針於病患藍文杰病床上,後於告訴人協助病患藍文杰翻身時刺傷告訴人,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3 證人即值班護理師蔡欣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稱:確認拔針數量是先核對病患身上針數是否與電腦相符,所若不符時,要請紀錄的伊師過來跟渠等一起作核對;若整個病床、旁邊及病人身上都找過了而找不到時,會開立照X光,去檢驗是否遺落在人體內之事實。 ⒉證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要幫病人翻身,伊換完藥要離開時,聽到告訴人大叫說他被扎到,告訴人有給伊看流血的手,後來告訴人把病患藍文杰翻過去後,有從病患藍文杰床上翻身後之左肩下取出一根針;該針是針灸針沒錯。 ⒊佐證被告紀錄病患扎針之數量為後續護理師取針時之依據,倘取針數量與紀錄不符,甚至需要照X光檢驗是否遺落於人體內,被告當日負責記錄病患藍文杰針灸時扎針數,因其記載針數缺漏,導致後續回收針灸針時,僅找回12針即告停,因此遺留1根針灸針於病患藍文杰病床上,後於告訴人協助病患藍文杰翻身時刺傷告訴人,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當下確實因遭遺落之針灸針扎傷,因此流血之事實。 4 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桃字第1121050103號函及所附被告所出具之病人安全事件報告1份 被告紀錄當天案發過程,記載其電腦針數輸入錯誤之事實。 5 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桃字第1121050112號函及所附協助豪針刺療法標準作業規範節本1份 ⒈桃園長庚醫院內部規範要求「起針時應先核對身對部位實際針數,與記錄中登錄之各部位針數是否符合,確定無誤後再依部位起針」;「核對病人身上針數不符時暫不取針,立即通知醫師確認更正或確認無誤後才能取針」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負責登載扎針數,係判斷取針數量及避免針灸針遺留之重要關鍵,被告當下誤載扎針數,嗣後於清點針數時,復再次表明針數為12針,導致遺留針灸針,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