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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敬祥

董芳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402號、第2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卓敬祥、董芳雯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卓敬祥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芳雯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卓敬祥、董芳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卓敬祥、董芳雯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林嘉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竊得之A車及B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宏明、林嘉凱,然A車因遭改裝,是告訴人李宏明所受損害仍未完全復原,暨被告2人均為輕度之身心障礙,及其等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嘉凱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及情狀而為科刑,容有未當。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林嘉凱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李宏明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李宏明因機車遭竊而受到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