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石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輔 佐 人 凃美玉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生活上細小瑣事,即與告訴人凃美英發生肢體衝突,且本案係因被告長期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告訴人自不願與被告和解,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審略被告長期所為,而為有利被告之科刑。是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平日情緒控管不佳,長期干擾被告之生活所致,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繳納罰金,是希望能將原判撤銷,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中

回收箱之擺放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或和解(見本院易卷第4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此外,本案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即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案發生之緣由、告訴人受傷情況等情,則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告訴人最終仍得藉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石和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凃美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6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石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石和與凃美英為兄妹,並同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被告住所),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凃石和與凃美英因家中回收箱之擺放位置而發生爭執,凃石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被告住所,以手抓住凃美英手臂、以腳踢凃美英腳部、腹部,致凃美英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腹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凃美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石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美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47至50頁)、證人凃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47至50頁)內容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29至32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告

訴人凃美英之胞兄,且同住於被告住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凃美英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中回收箱之擺放位

置,而與告訴人凃美英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凃美英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凃美英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或和解(見本院易卷第4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凃美英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凃美英之諒解,是認告訴人凃美英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