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珊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珊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黃鈺芷並不相識,案發當日是因為受到甘智宇的言語脅迫,心生畏懼之下才會前往黃鈺芷家中,且我在案發時手中拿的瓶子是甘智宇給我的,當時甘智宇跟我說瓶子裡面裝的是水,我在審理時也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也沒有和甘智宇犯意聯絡,我願意和黃鈺芷致歉尋求原諒,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甘智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8分
許,進入被害人黃鈺芷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內,且當時被告有以右手提著一桶黃色液體,並向被害人陳稱:騙肖耶,一起死啦等語,業據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且被告就上開勘驗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審易卷第176至177頁);復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和甘智宇去黃鈺芷家中,因為甘智宇要去跟他們要錢等語(偵卷第181至182頁)。據此,足徵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其與甘智宇前往被害人前開住處係為討債,且於案發時在場,並有以手提1桶黃色液體,及以「騙肖耶,一起死啦」等客觀上顯具煽動同歸於盡意味之行為、言詞相激,核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訛。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遭甘智宇之言語脅迫,心生畏懼之下
才會前往被害人住所等語。然觀諸上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80頁)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有任何遭甘智宇以肢體暴力控制之情事,且尚能對被害人恫稱:騙肖耶,一起死啦等語,已如前述,是依其行為表現,顯與一般受迫者之驚恐反應不符,足見其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是以,原審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審酌被告及甘智宇恐
嚇被害人之手段及言詞內容、其等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性、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珊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珊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二位被告在告訴人家中所說之話均如起訴書。被告黃珊珊進入屋內後可見其右手提了一桶黃色液體,並且將右手左搖又晃,黃色液體濺到地面上,被告黃珊珊先將桶子放在地上,後來又放在一張椅子上,被告甘智宇則手持一瓶藍色液體的寶特瓶,被告甘智宇後來將黃珊珊放在椅子上的裝有黃色液體的桶子和自己的寶特瓶放在地上,並且將黃珊珊掉在地上的黃色液體的桶子的蓋子蓋上去。」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黃珊珊與共犯甘智宇之本件犯行明確。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被害人黃鈺芷「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於偵訊時之陳述」。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⑷審酌被告黃珊珊與共犯甘智宇恐嚇被害人黃鈺芷之手段及言詞內容、其等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性甚大、被告黃珊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被 告 甘智宇
黃珊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宇、黃珊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38分許,進入黃鈺芷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居所內(侵入住居部分撤回告訴),黃珊珊持裝有黃色汽油溶液塑料瓶對黃鈺芷恫嚇稱:「騙肖耶,一起死啦」等語;甘智宇則持裝有藍色溶液寶特瓶對黃鈺芷恫嚇稱:「我也一條命而已,欠錢不用還就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鈺芷,使黃鈺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鈺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攜帶物品至被害人住處等語。 2 被告黃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帶一瓶過去,不知道是不是汽油,去做做樣子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黃鈺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2人持汽油進入屋內,向其恫稱,若不還錢要將汽油潑下去之事實。 4 證人邱人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其回家的時候有聞到汽油味之事實。 5 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對話譯文。 被告黃珊珊有對黃鈺芷恫嚇稱:「騙肖耶,一起死啦」等語;被告甘智宇有對黃鈺芷恫嚇稱:「我也一條命而已,欠錢不用還就對了」等語。
二、核被告甘智宇、黃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