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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達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1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達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㈡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18、43-44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天成醫院回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原審判決上開刑度,然告訴人至今仍因被告行為受有後遺症,被告犯後卻始終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然未具悔意,量刑實屬過輕,是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53頁),惟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竟僅因車輛通行一事發生爭執,即將告訴人自車輛內拖出車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頸擦傷、背擦傷、胸壁擦傷、臉擦傷、左前臂擦傷、下唇咬傷、右後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51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遍及告訴人全身上下。復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其回函稱:「經查本院病人徐圍錢先生(以下均稱徐君),徐君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由119救護車送至急診。主訴於住家門前遭人毆打受傷。經急診主治醫師診視後,其傷勢為頭部右側撕裂傷、頭頂擦傷、右頸後、後上背、前胸、頸部、前額、左臉頰及左前臂內側等擦傷、下唇咬傷、後腰及左肩疼痛不適,並進行頭部電腦斷層(CT)檢查,其結果顯示為頭部外傷,無腦實質內出血情形。而頭部右側撕裂傷需予以縫合處置,其餘多處擦傷則進行清創與換藥治療。」(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傷勢甚至需要縫合傷口,更顯其傷勢非輕。復酌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48頁),然迄今已超過1年,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顯見被告並未因原審判決而悔改,原審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情事,已有量刑之不當。

㈢綜上,應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無法彰顯被告之惡性,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

竟僅因車輛通行一事發生爭執,即將告訴人自車輛內拖出車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頸擦傷、背擦傷、胸壁擦傷、臉擦傷、左前臂擦傷、下唇咬傷、右後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更造成告訴人頭部傷勢需縫合,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於調解後未給付分毫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達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達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徐圍錢」後補充「(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達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圍錢,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受傷,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徐圍錢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致告訴人無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6號調解筆錄及民國114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66、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徐圍錢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被 告 徐圍錢

吳達昌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圍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徐圍錢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自上址住處步行至秀才路173巷石門大圳附近,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駛至秀才路207巷3弄19號前時,與吳達昌其鄰居之表弟因車輛通行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吳達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將徐圍錢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徐圍錢,致徐圍錢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頸擦傷、背擦傷、胸壁擦傷、臉擦傷、左前臂擦傷、下唇咬傷、右後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7)日凌晨0時49許對徐圍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徐圍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徐圍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徐圍錢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被告吳達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圍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達昌強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將告訴人徐圍錢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後,毆打告訴人徐圍錢成傷之事實。 2 被告吳達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達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圍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達昌因而將告訴人徐圍錢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將告訴人徐圍錢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徐圍錢受傷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徐圍錢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徐圍錢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徐圍錢於上開時、地駕車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徐圍錢於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徐圍錢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圍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吳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徐圍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