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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雋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倪雋杰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復無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跟被害人談和解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土地內之多肉植物4顆(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並無違

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雋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雋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土地內之多肉植物4顆(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多肉植物4顆,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倪雋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朱美秀種植於該處之多肉植栽,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多肉植栽4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美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多肉植栽4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