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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第97頁),被告方面則業已表明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第6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卻持續在網路上為各種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且於告訴人報警至原審判決後,仍持續在網路上為相似騷擾行為,顯見其不知悛悔、惡性重大,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諭知拘役30日,實屬過輕,難收儆懲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難認適法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事項,皆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告訴人報警至原審判決後之行為,原審固未及審酌,惟本院另以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觀察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脈絡,綜合評價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除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以外,亦無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