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芯樂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晨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芯樂、何晨暘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晨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芯樂、何晨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游芯樂已與曾韋琇成立和解,告訴人游芯樂亦不願追究上訴人何晨暘之刑事責任,希望可以予以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不願追究對方刑事責任,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3、65頁),堪認其等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間因口角糾紛,上訴人何晨暘竟推擠房門撞擊告訴人游芯樂之膝蓋,上訴人游芯樂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韋琇,致其等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多處瘀傷及左側頭部、左臉、左顴骨處挫傷等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各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㈠上訴人何晨暘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何晨暘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芯樂成立和解,告訴人游芯樂表示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本院考量上訴人何晨暘已坦承犯行,足信其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何晨暘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上訴人游芯樂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游芯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芯樂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晨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芯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晨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芯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何晨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何晨暘竟將膝蓋頂住房門,並推擠房門撞擊告訴人游芯樂受傷,而被告游芯樂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韋琇至其受傷,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游芯樂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25號 被 告 游芯樂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任)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何晨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游芯樂(原名游慧蘋)與何晨暘均為向吳嘉盛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房客(其2人分別承租2樓、3樓房間),游芯樂、何晨暘及何晨暘之女友曾韋琇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游芯樂承租房間之門口,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何晨暘竟明知游芯樂當時將膝蓋頂住房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擠房門撞擊游芯樂之膝蓋,致游芯樂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多處瘀傷之傷害。游芯樂遭何晨暘傷害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現場徒手毆打曾韋琇之臉部,致曾韋琇受有左側頭部、左臉、左顴骨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游芯樂、曾韋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芯樂、何晨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兼告訴人游芯樂、告訴人曾韋琇之指述及證人吳嘉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游芯樂、何晨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