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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仕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03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和告訴人A002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判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以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其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乙節,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3、71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以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其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與NGO THI THU UYEN(越南籍,中文名:A002,下稱)為男女朋友,A03因不滿A002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A002,恫稱「妳放心,妳剩下的日子不會太好過」、「珍惜在台灣的日子,我會讓妳知道台灣的好,好好體驗妳給我的痛」、「2025年,給妳越南老家一個驚喜(越南文中譯)」等語,又於同年10月2日某時,前往A002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在門上張貼以越南文書寫「A002是一個背叛、欺騙別人的女人,和另一個男人同居兩週,被我發現了,我會讓你見識一下什麼是報應,壞女人,你不要玩弄台灣人的感情,未來還會很精彩,妳的最後一個台灣人太軟弱,但我不是」等無關公益僅涉私德之內容紙張,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A0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A002心生畏懼。嗣A002報警,而知上情。

二、案經A0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A002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手機對話頁面截圖、被告張貼之紙張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