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李勝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是夫妻間偶發細故,發生這件事情後,告訴人仍與我共同生活7個月,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未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科紀錄、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固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與其共同生活為由請求輕判,然家庭成員間共同生活之成因繁雜,尚難據此降低或排除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之基礎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變動,原審詳為審酌本案情狀後之裁量屬適法行使,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