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俊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7、264號、原簡字第19、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黃月琴係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之金主,被告羅俊賢則係文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月琴、被告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分別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自行向黃月琴借款,並將文賢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賢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再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現金存入或自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月琴板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文賢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文賢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98年4月17日將前開300萬元自文賢公司帳戶匯回黃月琴板銀帳戶,嗣羅俊賢則將文賢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楊春賢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8年4月30日,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等犯行事證明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7、264號、原簡字第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依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