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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浩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孫浩翔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孫浩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黃秋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

三、駁回被告量刑上訴部分(不含沒收,詳後述)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車輛發生事故次數及有無更換過避震器等事項,將嚴重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且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亦存有價差,此情乃屬重要之交易資訊,本應誠實告知購買者,然其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加以隱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一般價格購買,致受有損害,並有害於交易秩序所植基之誠實信用原則,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詐得之金額;衡酌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雖有可議,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沒收部分(含追徵)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差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遽為前開沒收、追徵之宣告,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含追徵)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1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