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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漢修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漢修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歐漢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承認犯行,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韋捷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00、121頁),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物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遭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前有數次違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觀諸前案,被告均係竊取他人放置公共場所或停車場之物,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6至13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並非初犯,且一再違犯,毫無反省能力,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難認其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而可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即獲得教訓。準此,本院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漢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漢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認為本案安全帽是人家拋棄不要的等語。惟本案安全帽放置位置,係被害人機車附近台階,且安全帽之外觀新穎,尚配備有藍芽耳機,客觀上難認為他人拋棄物品,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0067號

被 告 歐漢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漢修於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TIMES停車場內,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見王韋捷所有放置於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台階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內有藍芽耳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王韋捷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漢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漢修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別人拋棄不要的,及怕有人路過該處踢到安全帽跌倒,始將安全帽帶回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安全帽照片、google map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