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件僅針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明未於約定期限內賠償告訴人阮詩媚所受損害,原審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000元,顯屬過輕而請求上訴等語。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經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內容,於上訴審中,被告仍未履行賠償責任,相較於原審量刑時之情狀,究不能謂浮現較之原審為刑之量定時,顯然更加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況告訴人仍可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得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是尚難執被告未按時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乙情,遽認已足動搖原審之量刑裁量,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吳一凡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詩媚,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電話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等物,本院審酌告訴人均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全部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0元)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皮包 1個 價值1萬元。 2 現金5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85號被 告 李國明 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該處停放之他人機車座墊上有阮詩媚所遺落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電話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等物,總價值6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皮包,並將之帶離上址,藉此將之侵占入己。嗣阮詩媚察覺上開皮包遺失而返回上址找尋,因未尋獲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詩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阮詩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