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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祐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祐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未為緩刑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32、5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及未為緩刑之諭知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附件)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頂替者葉家豪所涉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余欣怡和解,但余欣怡避不見面,且原審之判決結果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並審酌:

被告於其頂替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意圖隱避葉家豪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先後向警員、檢察官虛偽供陳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而頂替葉家豪使其脫免刑責,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遲至檢察官起訴其過失傷害罪嫌後,始自首坦承頂替犯行,不僅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正確性,亦無端耗費法院審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所量刑度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為本案頂替

犯行後,遲至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始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自首前開犯行(偵字第38764號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係因其於所頂替葉家豪涉犯之另案過失傷害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會自首本案頂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偵字第38764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已妨害司法發現真實,而徒增相當程度訴訟資源之浪費,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