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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煜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煜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1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男性上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代理人倪淑貞憑空捏造不實情節誣告被告竊盜,告訴代理人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去過平鎮大潤發、被告即為竊盜之人,亦無當日竊得物品、觸發警鈴等相關證據,被告4年前曾發生嚴重車禍斷雙手,手腕無法遷移車輛、造成不敢駕車之心理憂鬱疾病,被告係善心借車給越南籍女子使用,該女子稱有急事、當日歸還,被告不知此事且被利用,告訴代理人企圖利用前科之罪名陷害被告,被告主張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依卷內大潤發賣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7頁至

第30頁、第57頁),本案竊盜行為人於行竊當日係佩戴黑色口罩,穿著淺藍色外套、黑色長褲、黑底白色橫條紋拖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就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見偵字卷第31頁),上開機車於案發前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案發後之114年3月22日均經人騎乘上路,該等騎乘機車之人與上述竊盜行為人身形皆屬相近,且於113年12月9日騎乘機車之人係穿著黑底白色橫條紋拖鞋,與上述竊盜行為人穿著之拖鞋特徵完全一致,可見上開機車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間(含本案行為時之114年3月20日)經常為同一人騎乘使用。參以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外觀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3頁),被告為上開機車之車主,該機車經常為被告騎乘使用,本與常情無違,且上述竊盜行為人與被告,就體態、眼眉等生理特徵而言,亦均極為相似。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述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佐以卷附失竊物品明細所示本案失竊物品之內容(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白色男性上衣1件一情,得以認定,且其所為自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主張其因先前車禍無法騎乘機車,

上開機車係借予某越南籍女子使用,而依卷內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確曾於110年8月4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燒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體表3%燒燙傷等傷害。然:

⒈經本院函詢上述車禍後被告前往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309號函稱:依病人(即被告,下同)112年2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骨科門診病情研判,病人X光影像檢查顯示骨折已癒合,就醫學而言,一般雙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至少需要6個月以上恢復期間,惟病人術後持續主訴認雙側上肢嚴重麻痛無力,且其已逾2年未回診骨科門診,無法據以判斷病人目前恢復情形及是否影響其正常騎乘、搬動機車;依病人114年11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精神科門診病情研判,病人之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僅部分改善,仍有憂鬱及恐懼情緒並經常做惡夢,病人於初始就診時主訴因車禍後出現失眠及情緒障礙,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故醫師評估病人有可能因此創傷,之後再遇到騎車之類似情境會產生恐懼及害怕而無法騎乘機車,惟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據此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上述車禍治療後,骨折方面持續主訴雙側上肢嚴重麻痛無力,然因已逾2年未回診,無法判斷是否影響其正常騎乘、搬動機車,身心方面則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可能產生恐懼及害怕而無法騎乘機車,惟仍應以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準。基此,尚難僅憑被告因上述車禍所致骨折、身心疾病逕認被告無於本案行為當日騎乘機車之可能,而應再參酌其他事證以為判斷。

⒉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見偵字卷第25頁),上開

機車最近過戶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買一台摩托車但從來沒有騎過,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你為什麼要買?)想說先備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車禍發生後之113年9月10日購入上開機車。則倘被告確因上述骨折、身心疾病而無法騎乘機車,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備用」,即在無法確認其何時可再騎乘機車之情形下,購買上開機車而任憑其折舊,故本院認被告非如其所辯,因上述骨折、身心疾病而無法騎乘機車。此外,被告一再主張其係將上開機車借予某越南籍女子使用,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越南籍女子之身分資料,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第89頁至第90頁),其係將上開機車鑰匙放置在龍頭內,該越南籍女子想用車就可以自由騎乘使用,該越南籍女子每次停放地點皆不固定,實際上借了幾次其未曾過問、關心,亦不清楚該越南籍女子之住址、真實年齡、在何處工作等相關資訊。換言之,依被告之主張,其購買上開機車後,自己未曾使用,而係任由該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無償借用,且被告不知悉實際借用之次數、每次借用之時間。此節除與被告上訴時所主張,該越南籍女子於本案行為當日借用機車時稱「有急事、當日歸還」不相符合以外,亦已悖於常理。況被告無法提供該越南籍女子之任何資訊,可推論若該越南籍女子未將上開機車歸還,被告難以向其索討,更無從對該越南籍女子要求賠償,足見此部分被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⒊是以,被告以上開事由否認犯罪,均難認有據。

㈢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

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煜驊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煜驊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白色男性上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大潤發電子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潤發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當庭拍攝被告之正面照片(見偵字卷第21、

25、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煜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大潤發平鎮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190元)、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17、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白色男性上衣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733號 被 告 詹煜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詹煜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大潤發平鎮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男性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1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倪淑貞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倪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詹煜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我有借一個越南人使用,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出借時間我不記得,借他多久我也不記得,本案竊盜犯行並非我所為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淑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為一位女性,身著淺藍色外套、黑色長褲,雖有配戴口罩,然經與本署當庭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相互比對後,二者之體態、髮型、眉宇等生理特徵極為相似,且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屬被告所有,足認監視器畫面中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借用上開機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佐其說,僅係不足用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且未先過問對方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將自身所有之機車輕易出借予素昧平生、毫無交情之人,而甘冒無法取回上開機車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白色男性上衣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