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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振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㈡檢察官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

卷第8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是檢察官係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否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賴韋諠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二、㈢中,詳敘其量刑之

因子及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然原審就刑度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未妥之情,是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檢察官於本案之上訴,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振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現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翁振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翁振翔與賴韋諠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翁振翔與賴韋諠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補充證據:

被告翁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賴韋諠與告訴代理人蘇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書狀所附照片資料及影片檔案、新楊梅診所收據、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行為時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之手臂、頸部出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各以言詞、書狀、書狀所附影片檔案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患有相關精神疾患(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5號被 告 翁振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翔與賴韋諠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翁振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賴韋諠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與高獅路路口時,因故產生口角,賴韋諠因而想打開車門離開,翁振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賴韋諠之右手臂,並用右手掐住賴韋諠之脖子,致賴韋諠受有雙手及脖子挫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韋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韋諠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之事實。 3 怡仁綜合醫院11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家護字第2413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