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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上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上添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上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雙方已達成和解,我對一審判決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或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14年7月24日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37頁),上開情事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可悉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稱因被告與伊女友仍有家庭糾紛,伊認為被告沒有悔過,前述和解書當作沒有寫過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述,則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難認其毫無反省一己過錯之意,且告訴人事後不願意和解之理由係因雙方本素有其他家庭糾紛,難認與本案相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關係,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衡諸被告之手段、所生損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因並未獲得告訴人全然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上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上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視訊予A01,向A01恫稱:『待會我就去你家』、『2000你不還她媽我今天毆你到進醫院啦』、『我沒有要錄音,我他媽的打死他…』」,應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視訊電話予A01,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A01恫稱:『待會我就去你家』、『我去他媽收拾你啦』、『2000你不還,他媽我今天毆你到進醫院啦』、『我待會兒去你家收拾你啦』、『我他媽的打死他』、『我要弄他』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密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其姊2,000元未還,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被 告 吳上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添之胞姊是A01之女友。緣因吳上添不滿A01向其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遲不返還,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3時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5樓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視訊予A01,向A01恫稱:「待會我就去你家」、「2000你不還她媽我今天毆你到進醫院啦」、「我沒有要錄音,我他媽的打死他...」等語,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上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應該有這樣說,但當時伊喝多了,不太記得說過什麼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