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禹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996、2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禹丞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禹丞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禹丞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4時起至同年月12日15時14分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59巷口,見游仁勇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板手拆卸該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復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本案車牌後未久,以黑色奇異筆塗畫本案車牌號碼而將之變造為「8488-YQ」號,足以生損害於游仁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游仁勇察覺有異後於114年1月12日15時14分許報警,經警於114年1月14日0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口,見周禹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而進行攔檢時,在該車內扣得本案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仁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周禹丞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15996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游仁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996號卷第25至2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996號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5996號卷第55至57頁)、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5996號卷第61至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之處,均應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應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吸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沒收以外之部分)㈠本案被告固曾以上開方式變造本案車牌2面,是原審就此部分
之認定尚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於變造本案車牌後,該等車牌均置於其車輛後車廂,且依卷內事證,該等車牌於未經另為行使前便已遭警查獲等情,有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5996號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尚不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節,應堪以認定。則原審以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以其尚未行使本案變造車牌即遭警查獲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人耳目變造車牌,
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599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以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由,對本案車牌2面宣告沒收,其理由雖不同,惟不改變本案車牌2面終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結論,爰不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