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銘鴻
曾銘祥
曾銘健
曾靖翔
呂祐安
陳奕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4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被告等人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另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攜帶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剝奪告訴人張鉦暉之行動自由達40分鐘之久,足見被告等人漠視法律秩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極大恐懼,惡性甚重,佐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雙眼化學灼傷、喉及氣管化學灼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等情,原審未能適切審酌上揭情節,僅給予被告等人附件之主文欄所示刑度難認妥適,容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就其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嫌隙,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恣意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前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告訴人之傷勢,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程度等情,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曾銘鴻之前妻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有夥同中壢正義會的人再度毆打我,且把被告等人支付之和解金新臺幣18萬元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曾銘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明鴻雖現有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991號),惟上開案件尚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被告曾銘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故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未經審酌之處。
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據此,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四、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銘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曾銘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曾銘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曾靖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呂祐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陳奕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曾銘鴻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曾銘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曾銘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曾靖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呂祐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奕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曾銘鴻、曾銘祥、曾銘健、曾靖翔、呂祐安等人為親屬,均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因懷疑張鉦暉、鄭皓天曾前往上址房屋前潑漆及撒冥紙,心生不滿,故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見張鉦暉搭乘鄭皓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址時,曾銘鴻即聚集曾銘祥、曾銘健、曾靖翔、呂祐安等人,曾靖翔亦找友人陳奕安、少年邱○勛(00年0月生,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到場,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攜帶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銘鴻、曾銘健、曾靖翔、呂祐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VN-8598號、BGK-1329號及0933-RG號自用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鄭皓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由曾銘鴻、曾銘祥、曾銘健、曾靖翔、呂祐安、邱○勛等人分持木棍、鐵棍、滅火器、安全帽等兇器及危險物品敲擊鄭皓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前檔玻璃、車窗、車門多處毀損,致令不堪用(涉嫌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以該等器物攻擊鄭皓天、張鉦暉之身體(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奕安則持安全帽在場助勢,曾銘鴻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剝奪鄭皓天、張鉦暉之行動自由達40分鐘之久,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致鄭皓天受有雙下肢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張鉦暉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雙眼化學灼傷、喉及氣管化學灼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銘鴻、曾銘祥、曾銘健、曾靖翔、呂祐安、陳奕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鉦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鄭皓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鄭皓天受傷照片共46張、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銘鴻等6人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⒈核被告曾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曾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核被告曾銘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核被告曾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核被告呂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⒍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施強暴助勢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於起訴時認被告曾銘鴻等6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三)被告曾銘鴻、曾銘祥、曾銘健、曾靖翔、呂祐安、陳奕安與少年「少年邱○勛」間,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罪論處。
(五)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銘鴻6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共犯少年邱○勛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資料查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37頁),故被告曾銘鴻等6人與少年邱○勛共同實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曾銘鴻等6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並持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等所攜帶之兇器係木棍、鐵棍、滅火器及安全帽作為犯罪工具,並無槍枝或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又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據此,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曾銘鴻等6人就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之刑。
⑵不過,本案妨害秩序部分,如上所述,實乃被告被告曾銘
鴻等6人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就此不予加重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6人僅因嫌隙,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恣意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剝奪告訴人等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書1份(見調少連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曾銘鴻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曾銘祥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曾銘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曾靖翔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呂祐安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陳奕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曾銘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銘祥、曾銘健雖曾因故意犯罪,但經法院判決判處緩刑確定,然上開案件緩刑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曾靖翔、呂祐安、陳奕安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告訴人張鉦暉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考量被告等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已撤回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各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本案被告曾銘鴻等6人遂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所使用之木棍、鐵棍、滅火器及安全帽等物衡情雖為被告等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各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等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辣椒噴霧2個係告訴人張鉦暉所有,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四、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