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佳芳上列被告誹謗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0739號,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余佳芳並無上訴;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輕(簡上卷第15-16頁),係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成立調解時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與告訴人彭佳榮、陳志佳(下稱告訴人2人),惟嗣後未為賠償,是被告惡性甚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為自由裁
量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量刑輕重,是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過,並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允諾於113年10月24日前賠付6萬元,然未履行,以及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節,觀諸附件原審判決書即明。原審判決所處刑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量刑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審酌,未見權利濫用、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核無不當。檢察官固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為由上訴,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作為於量刑時審酌,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此量刑情狀之情形,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於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佳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佳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彭佳榮、陳志佳2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透過
網際網路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允諾將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前賠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6萬元,然迄今全未履行,告訴人2人則均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51頁、第5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被 告 余佳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芳因與彭佳榮、陳志佳夫婦有爭執,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傻妹」之帳號「@usZZ00000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草莓自己(你自己管好妳自己憑什麼管我啦?我怎樣關你屁事嗎?妳胖的跟豬一樣啊。家裡臭了跟什麼??可悲真的好可悲?可憐喔難怪妳老公會去外面愉(應為偷)吃就是怕被妳壓死ㄚ這樣子還會有人愛你喔兩天不洗澡的」等文字,足以貶損彭佳榮、陳志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佳榮、陳志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佳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表上開文字 2 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抖音文字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