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嘉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039號、第3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嘉偉僅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於偵查及原審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原審未能審酌,故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2名被害人乙節,據上訴
人於本院之供述可知,其雖與2名被害人之雇主陳星佑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支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並未指定其中4500元、200元係請陳星佑代為轉交2名被害人,以為返還犯罪所得,核與證人陳星佑所證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第85頁),足見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業已將犯罪所得返還2名被害人乙節,並非屬實。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且關於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