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撤銷。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示僅對原判決之緩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就緩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需論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鄭堡元成立調解,然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鄭堡元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因緩刑目的在對於初犯、偶發犯及輕微犯罪者,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法院除應審查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相關緩刑裁量因子,加以調查審酌。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告訴人邱聖鈞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只有依調解條件還過1次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續有陸續還1至2萬元,但在民國113年12月23日後就沒有再還過錢了等語;告訴人鄭堡元於準備程序稱:被告事後還款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陳:就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鄭堡元的部分,我只有還過3次,之後就沒有付了,因為工作不順,所以沒有錢付;我還有大概97萬5,000元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98頁),足見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鄭堡元甚明。被告雖供稱:我與告訴人都有隨時保持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告訴人邱聖鈞、鄭堡元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初同意緩刑是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為前提,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告訴人邱聖鈞、鄭堡元表示無法接受及宥恕被告,且依被告陳述並無穩定工作所得之現況,其是否確有按期履約之能力並非無疑,縱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均保持聯繫,亦無法以此認為被告有履約之能力、真意;且對於努力賠償損害之行為人,應得預測再犯之可能性較低,相對於此,怠於損害賠償者,則難為相同之預測,尤其本案被告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鄭堡元分別被詐欺4萬5,000元、36萬7,000元、3萬5,000元,於短時間內連續犯本案4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觀之,得否認被告無再犯之虞,難認為無疑。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就附件之附表一所示各罪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不應享有緩刑之寬典,而請求就原判決緩刑部分宣告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各罪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93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柏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規定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團,虛偽張貼不實之徵人資訊,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欲取得工作機會,依前揭說明,自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僅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於本案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未予告知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仍應認其對本案詐欺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未予自動繳交,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後否認犯罪,亦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財物,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等,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該等秩序,致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均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
刑確定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鄭堡元、方冠中各以27萬元、55萬2,000元、43萬5,000元、6萬7,000元調解成立,惟尚未完成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何文軒) 王柏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邱聖鈞) 王柏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方冠中) 王柏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堡元) 王柏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被告王柏凱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王柏凱願給付告訴人何文軒新臺幣(下同)27萬元、告訴人邱聖鈞55萬2,000元、告訴人鄭堡元43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 萬元予告訴人邱聖鈞(對於每個月告訴人各自應收受之比例,由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鄭堡元自行協調),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王柏凱願給付告訴人方冠中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先行給付3 萬元,餘款3萬7,000元部分,自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末期應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方冠中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子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Tin Tin」在臉書社團「檳榔攤徵人、頂讓、承租、買賣網」內張貼徵人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待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進行聯繫時,再對其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王柏凱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中。嗣因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匯款後,遲未取得王柏凱承諾之工作機會,始驚覺遭詐欺,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文軒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聖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聖鈞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方冠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冠中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堡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堡元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何文軒、方冠中邱聖鈞、鄭堡元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文軒、邱聖鈞、方冠中、鄭堡元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文軒 於112年10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佯以為告訴人何文軒提供貨運司機之工作機會以及準備載貨需用工具為由,要求其支付押金,致告訴人何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欄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10月31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6時2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 邱聖鈞 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佯以為告訴人邱聖鈞提供貨運司機之工作機會以及準備載貨需用貨櫃為由,要求其支付押金,致告訴人邱聖鈞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欄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10月10日17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8分許,匯款2萬4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4日4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8日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3000元。 3 方冠中 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上,佯以為告訴人方冠中提供計程車載客機會為由,向其收取定金,致告訴人方冠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欄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堡元 於112年10月29日,經由不知情之何文軒向告訴人鄭堡元佯稱,其可提供貨運司機之工作,惟需先行支付保證金,致告訴人鄭堡元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欄所示之帳戶中。 112年11月1日6時16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