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左玉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非為貪財圖利而是洩憤,被告並未將所竊監視器拿去變賣而是丟在一旁草堆,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但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年度

偵字第1964號卷第41至49頁),可見被告取走監視鏡頭,並置入其口袋內,再離去現場等情,當被告將所取物品置入其掌控之隱蔽空間(口袋)後離去現場,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竊盜之犯意即已顯現,縱使被告事後將所竊監視鏡頭棄置他處,僅是被告對於所竊物品之事實上處分,無足推翻被告竊盜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所稱其犯行並非貪財圖利而是洩憤,且將所竊監視鏡頭丟在一旁草堆等情節,僅能納為「被告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先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或因私人糾紛而為本案

犯行,然其不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積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包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均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卑南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27分許」;第3至5行「徒手竊取A01所架設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監視鏡頭1個(內含價值1800元之記憶卡1張)後逃逸(共計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A01所架設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監視鏡頭1個(內裝有價值1,800元之記憶卡1張)後逃逸,隨即將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連同記憶卡丟棄於鄰近之路旁草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私人糾紛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以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積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任意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監視器鏡頭(內裝有記憶卡1張) 1個 2,5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至A01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香腸攤內,徒手竊取A01所架設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監視鏡頭1個(內含價值1800元之記憶卡1張)後逃逸(共計2500元)。嗣經A01發現後報警,警據報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合法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A01上址香腸攤內之監視鏡頭1個,惟辯稱:伊不知道裡面有無記憶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含記憶卡1張),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香腸攤冰箱內之海魚7條(價值5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當下只有拿監視器一支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竊取海魚7隻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等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