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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廖家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下稱簡上卷】第55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應思理性、克制解決衝突,然被告捨此不為,而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廖柄曜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8頁),後補充說明略以:本件僅就被告所犯毀損罪之「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5年2月25日桃檢亮梁114蒞36151字第1159025003號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1頁),足徵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另上訴書之「上訴理由、二」略以:告訴人於本案報案時業已向員警提起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本案亦有移送相關罪名,且桃園地檢就此部分認為如成立犯罪,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為原審應有理由就本案是否構成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定等語(見簡上卷第18頁),惟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部分並無記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事實,而關於告訴人告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書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載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安全之犯意,徒手掌摑廖柄曜左臉,至廖柄曜受有左側顏面部位鈍傷,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拿石頭攻擊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中,雖有攝錄到被告有稱:我要拿石頭等語,並作勢自地面撿拾石頭,然被告並未實際撿取石頭,且被告向告訴人稱:「再錄啊」等語後,告訴人隨即以回覆:「來啊!」等語,過程中並未攝錄到被告有何作勢攻擊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尚能隨即以同等音量向被告回應等情,亦難認告訴人於斯時有何陷於恐懼之情,而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又前開錄影畫面中亦未攝得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面部之情,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不無疑義,是要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以傷害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並據檢察官另外函稱:至於上訴書中「上訴理由、二」之內容,僅在促請貴院依職權注意是否應將被告另涉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納入審判範圍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1頁),足認被告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檢察官亦未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依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第一審審判範圍,自不在本院上訴審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親屬關係,因細故而生糾紛,竟不以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揮擊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致該手機之保護膜、保護殼破損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家庭糾紛衝突甚深而無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之損害尚無填補,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損害物品之價值、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9000元左右、家中目前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吳一凡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榕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家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家榕與告訴人廖柄曜係姑姑與外甥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親屬關係,因細故而生糾紛,竟不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揮擊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致令該手機之保護膜、保護殼破損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家庭糾紛衝突甚深而無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之損害尚無填補,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損害物品之價值、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9000元左右、家中目前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為家庭成員,本應思理性、克制解決衝突,然被告捨此不為,而為本案犯行,且迄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本案犯行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彌補之情形及被告行為情狀,尚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稱原起訴書認被告犯毀損與傷害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不另就傷害為不起訴處分,已有違誤,若本院可在本案一併審理毀損及傷害部分,告訴人可不必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心力另提刑事傷害告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立法精神即係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由認定及適用正確之法條,有必要時,變更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之法條,若完全受限於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放任錯誤之裁判上一罪繼續存在,無法顯現司法獨立性,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致告訴人須另循救濟途徑,耗費司法資源及時間心力,絕非告訴人所期待之結果云云。經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告訴代理人所指傷害罪,其保護者為個人身體法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罪係則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宗旨,無論犯罪性質、犯罪類型、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既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以徒手暉及方式將廖炳曜之手機自其手中拍落,致令該手機之保護膜、保護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炳曜。」顯然完全未提及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犯罪事實,故就該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況上述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處分書在卷可參,告訴人自應另尋再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途徑以資救濟,而非逕向本院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表示欲就該傷害部分一併審理,此舉顯與刑事訴訟法之不告不理原則有所扞格。從而,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3969號

被 告 廖家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榕與廖柄曜間係姑姑與外甥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廖家榕與廖柄曜因故而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揮擊方式將廖柄曜之手機自其手中拍落,致令該手機之保護膜、保護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柄曜。

二、案經廖柄曜委請邱瓊儀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揮打 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落其手機之事實。 3 手機受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膜、手機殼損壞之事實。 4 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之手機,自告訴人手中拍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安全之犯意,徒手掌摑廖柄曜左臉,至廖柄曜受有左側顏面部位鈍傷,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拿石頭攻擊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中,雖有攝錄到被告有稱:我要拿石頭等語,並作勢自地面撿拾石頭,然被告並未實際撿取石頭,且被告向告訴人稱:「再錄啊」等語後,告訴人隨即以回覆:「來啊!」等語,過程中並未攝錄到被告有何作勢攻擊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尚能隨即以同等音量向被告回應等情,亦難認告訴人於斯時有何陷於恐懼之情,而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又前開錄影畫面中亦未攝得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面部之情,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不無疑義,是要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以傷害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