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6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6頁),被告A03則未聲明上訴,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雖審酌「被告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情狀,但被告與告發人A01離婚後,並未依其等間之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用,反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由,片面停止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告訴人為此亦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17至1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審酌其張貼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觀
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張貼之猥褻照片均未顯示被害人之臉部特徵,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教師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姐姐、姐姐的孩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緩刑負擔。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上訴意旨雖以言詞聲明上訴等語。然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
離婚後,即持續給付扶養費至113年7月間,其後因認原協議金額過高已排擠其基本生活,為免爭議遂先依律師建議將其認合理之扶養金額另存至其他帳戶,並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件終結後,將扶養金匯入告發人名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紀錄為憑(見簡上卷第50頁、第60至61頁),可認被告所辯非虛,則上訴意旨稱被告自離婚後即未支付扶養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盡相符。況且,縱被告與告發人離婚,亦不因此解免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原審將被告「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難認有所違誤。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