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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量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工作也沒有很穩定,我目前有固定吃精神科的藥物,精神狀況很好,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納為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獲得被害人A01之諒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已經原諒被告了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獲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8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美工刀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A01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月7月8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因A01脫鞋發出聲響而情緒失控,手持美工刀攻擊A01,致A01右側拇指腕部、手部筋膜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攻擊被害人A01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 3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側拇指腕部、手部筋膜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經桃園地院核發保護令,且法院送達被告住處,且由被告蓋章簽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7